2024年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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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

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篇一

证券发行是指经过批准符合发行条件的证券发行人,以筹集资金为目的,按照一定的程序将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其他证券销售给投资者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证券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篇二

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1) 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2) 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3) 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4) 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

(5)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下:

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篇三

证券公司实施承销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发行与承销方案。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采用包销或者代销方式。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协议,在承销协议中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明确的承销基数。采用包销方式的,应当明确包销责任;采用代销方式的,应当约定发行失败后的处理措施。

商组成的,可以设副主承销商,协助主承销商组织承销活动。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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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篇四

导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内容你清楚吗?在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中这是重要的一环。大家跟着百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

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期货公司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应当视为当日有效;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没有开平仓方向的,应当视为开仓交易。

期货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市场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期货交易所未按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公司,造成期货公司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交割仓库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八】保证合约履行责任

期货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代期货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

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人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

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是指:

(三)期货交易所因履行职责引起的其他商事诉讼案件。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需要通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查询、冻结、划拨资金或者有价证券的,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拒不协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办理。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篇五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2003年12月27日,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25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5.1.1 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

1.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5.1.2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5.1.3 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5.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

国务院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利。

5.2.1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5.2.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1. 关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2.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1)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重组。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推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3)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4)依法宣告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3. 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现行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两类: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关联紧密的民事主体,通常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监管谈话是监管人员为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和发展趋势而与其董事、高管进行的谈话。

(3)强制风险披露。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据此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篇六

导语:营业部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按照属地 监管原则,对辖区内营业部的设立、变更、终止及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拟迁入营业场所应当符合上述条件,并经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批准。

(二)营业部应当配备2条以上具有录音功能的电话线路;

(六)营业部应当配备满足开户管理要求的相关影像采集设备;

(七)营业部应当配备防火、外围隔离以及防盗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营业部负责人拟自行离职的,应当在离职前1个月向期货公司提出申请。期货公司在接到营业部负责人离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并在3个月内完成营业部负责人变更。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营业部负责人强制休假与定期审计制度或者轮岗制度。

(二)营业部业务岗位应当有专职的工作人员;

(四)营业部财务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除营业部负责人外,营业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营业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期货从业资格。

(二)营业部岗位职责及人员管理制度;

(三)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及应急制度;

(四)营业部合同、印章及档案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市场营销管理制度;

(六)营业部投资者回访制度;

(七)营业部投资者教育、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

(八)反洗钱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结算制度,期货业务的结算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进行,营业部不得承担结算任务。

营业部应当于每日收市后,核对投资者的.电话委托交易及手工出入金等情况,向期货公司核实存在的差异。

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期货公司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结算账单。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追加保证金、统一强行平仓等风险管理制度,统一执行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

营业部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的统一要求,协助开展风险控制相关工作。

期货公司对投资者实施动态风险监控,每日进行风险测算。

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出入金管理制度。

营业部数量超过5家的,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网络财务软件核算系统,加强对营业部的财务管理。

(一)营业部负责人履职情况及从业人员执业情况;

(二)营业部岗位设置情况及人员资格情况;

(三)营业场所及设施合规情况;

(四)营业部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六)信息技术系统运行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派出机构对营业部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撤销许可证等监管措施的,应当将采取监管措施的相关文件抄送期货公司及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营业部在上述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报告。

三、协会自律规则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篇七

2006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该规定共二十七条,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 接受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3) 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4) 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5)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6)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篇八

(1)对在境内设立证券公司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2)对变更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3)对变更业务范围、公司形式、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4)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5)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查看汇总:2016年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考点解读汇总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篇九

(一)熟知业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知识水平,熟知向客户推荐的金融产品的特性、收益、风险、法律关系、业务处理流程及风险控制框架。酒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三个方面的知识不可或缺:一是对宏观经济和金融状况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并对银行在现代经济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了解;二是熟知与自身岗位相关的银行业务及与管理相关的法规,并对金融监管体制和所从事业务涉及的监管规定有较为深入的理解;三是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监管规避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在业务活动中树立依法合规意识,不得向客户明示或暗示规避金融、外汇监管规定。实践中,以下存在明显不妥的行为,有可能会对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产生不利影响:(1)以明示或暗示方法向客户提供规避法律、法规的建议;(2)明知所经办的业务是为了逃避监管规定或规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不按照内部流程进行必要的报告,仍然默许甚至提供协助;(3)出于私情,向亲朋好友提供规避监管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并利用其所在机构的资源,为这些行为提供方便。

(三)岗位职责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业务操作指引,遵循银行岗位职责划分和风险隔离的操作规程,确保客户交易安全:(1)不打听与自身工作无关的信息;(2)除非经内部职责调整或经适当批准,不代其他岗位人员履行职责或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3)不得违反内部交易流程及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自己保管的印章、重要凭证、交易密码和钥匙等与自身职责有关的物品或信息交与或告知其他人员。

(四)信息保密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及其交易信息档案。在受雇期间及离职后,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关于客户隐私保护的规定,不得透露任何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

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l980年制定了个人隐私保护的八项基本原则:信息收集限制原则、信息质量原则、表明目的原则、使用限制原则、安全保护原则、公开性原则、个人参与原则、负责任原则。

(五)利益冲突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坚持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客户利益至上原则,正确处理业务开拓与客户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潜在利益冲突:(1)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应向所在机构管理层主动说明利益冲突情况及处理利益冲突建议;(2)银行业从业人员本人及亲属购买其所在机构销售或代理金融产品或接受其所在机构提供服务时,应明确区分所在机构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得利用本职工作便利以明显优于或低于普通金融消费者的条件或价格与其所在机构进行交易。

(六)内幕交易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遵守有关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不得将内幕信息以明示或暗示形式告知法律和所在机构允许范围以外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个人利益,也不得基于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理财或投资方面的建议。

(七)了解客户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对客户尽职调查的义务,了解客户账户开立、资金调拨的用途及账户是否会被第三方控制使用等情况。同时,应当根据风险控制的要求,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业务状况、业务单据及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

(八)反洗钱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熟知银行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在严守客户隐私的同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的要求,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

(九)礼貌服务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接洽业务过程中应衣着得体、态度稳重、礼貌周到。对客户提出的合理要求尽量满足,对暂时无法满足或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应耐心说明情况,取得理解和谅解。

(十)公平对待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因客户的国籍、肤色、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残障及业务的繁简程度和金额大小等方面的差异而歧视客户。对残障者或语言存在障碍的客户应尽可能为其提供便利。但根据所在机构与客户间的契约而产生的服务方式、费率等方面的差异不应视为歧视。

(十一)风险提示

向客户推荐产品或提供服务时,银行业从业人员应根据监管规定要求,对所推荐产品及服务涉及的法律风险、政策风险及市场风险等进行充分的提示,对客户提出的问题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答复,不得为达成交易而隐瞒风险或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不得向客户作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所在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的承诺或保证。

(十二)信息披露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明确区分其所在机构代理销售的产品和由其所在机构自担风险的产品,对所在机构代理销售的产品必须以明确、足以让客户注意的方式向其提示被代理人的名称、产品性质、产品风险和产品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本银行在本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等必要信息。

(十三)授信尽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根据监管规定和所在机构风险控制要求对客户所在区域信用环境、所处行业情况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担保物情况、信用记录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和授信后管理。

(十四)协助执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熟知银行承担的依法协助执行的义务,在严格保守客户隐私的同时,了解有权对客户信息进行查询、对客户资产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积极协助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不泄露执法活动信息,不协助客户隐匿、转移财产。

(十五)礼物收送

在政策法律及商业习惯允许范围内的礼物收送,应当确保其价值不超过法规和所在机构规定允许的范围,且遵循以下原则:(1)不得是现金、贵金属、消费卡、有价证券等违反商业习惯的礼物;(2)礼物收送将不会影响是否与礼物提供方建立业务联系的决定,或使礼物接受方产生交易的义务感;(3)礼物收送将不会使客户获得不适当的价格或服务上的优惠。

(十六)娱乐及便利

银行业从业人员邀请客户或应客户邀请进行娱乐活动或提供交通工具、旅行等其他方面的便利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属于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以内,并且在第三方看来这些活动属于行业惯例;(2)不会让接受人因此产生对交易的义务感;(3)根据行业惯例,这些娱乐活动不显得频繁,且价值在政策法规和所在机构允许的范围以内;(4)这些活动一旦被公开将不至于影响所在机构的声誉。

(十七)客户投诉

(4)在投诉反馈时限内无法拿出意见的,应在反馈时限内告知客户现在投诉处理的情况,并提前告知下一个反馈时限。

二、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事

(一)尊重同事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事,不得因同事的国籍、肤色、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婚姻状况、身 体健康或残障而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和侵害。禁止带有任何歧视性的语言和行为。尊重同事个人隐私。工作中接触到同事个人隐私的不得擅自向他人透露。尊重同事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成果,不得不当引用、剽窃同事的工作成果,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贬低、攻击、诋毁。

(二)团结合作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树立理解、信任、合作的团队精神,共同创造,共同进步,分享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三)互相监督

对同事在工作中违反法律、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提示、制止,并视情况向所在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司法机关报告。

三、银行业从业人员与所在机构

(一)忠于职守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和所在机构的各种规章制度,保护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自觉维护所在机构的形象和声誉。

近年来,中国银行业协会陆续出台了《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中国银行业维权公约》、《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中国银行业反不正当竞争公约》、《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道德行为公约》六大公约及《中国银行业反商业贿赂承诺》。

(二)争议处理

银行业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纪律处分有异议时,应按照正常渠道反映和申诉。

(三)离职交接

银行业从业人员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交接工作,不得擅自带走所在机构的财物、工作资料和客户资源。在离职后,仍应恪守诚信、保守原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

(四)兼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所在机构有关兼职的规定。在允许的兼职范围内,应妥善处理兼职岗位与本职工作之间的关系,不得利用兼职岗位为本人、本职机构或利用本职为本人、兼职机构谋取不当利益。

(五)爱护机构财产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妥善保护和使用所在机构财产。遵守工作场所安全保障制度,保护所在机构财产,合理、有效运用所在机构财产,不得将公共财产用于个人用途,禁止以任何方式损害、浪费、侵占、挪用、滥用所在机构财产。

(六)费用报销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外出工作时应当节俭支出并诚实记录,不得向所在机构申报不实费用。

(七)电子设备使用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所在机构关于电子信息技术设备使用的规定及有关安全规定,并做到:(1)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各类安全防护系统,不在电子设备上安装盗版软件和其他未经安全检测的软件;(2)不得利用本机构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浏览不健康网页,下载不安全的、有害于本机构信息设备的软件;(3)不得实施其他有害于本机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的行为。

(八)媒体采访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所在机构关于接受媒体采访的规定,不擅自代表所在机构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擅自代表所在机构对外发布信息。

(九)举报违法行为

银行业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行业公约的行为,有责任予以披露,同时有权利、义务向上级机构或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直至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四、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

(一)互相尊重

银行业从业人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业人员及同业人员所在机构声誉的言论,不得捏造、传播有关同业人员及同业人员所在机构的谣言,或对同业人员进行侮辱、恐吓和诽谤。

(二)交流合作

银行业从业人员之间应通过日常信息交流、学术研讨会、召开专题协调会、参加同业联席会议及银行业自律组织等多种途径和方式,促进行业内信息交流与合作。

(三)同业竞争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同业间公平、有序竞争原则,在业务宣传、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四)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保护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接触时,不得泄露本机构客户信息和本机构尚未公开的财务数据、重大战略决策及新的产品研发等重大内部信息或商业秘密。

银行业从业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同业人员所在机构尚未公开的财务数据、重大战略决策和产品研发等重大内部信息或商业秘密。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接触时,不得窃取、侵害同业人员所在机构的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

五、银行业从业人员与监管者

(一)接受监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监管机构坦诚和诚实,与监管部门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关系,接受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

(二)配合现场检查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积极配合监管人员现场检查工作,及时、如实、全面地提供资料信息,不得拒绝或无故推诿,不得转移、隐匿或毁损有关证明材料。

(三)配合非现场监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监管部门要求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级别报送非现场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并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所提供数据、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四)禁止贿赂及不当便利

银行业从业人员不得向监管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监管人员提供或许诺提供任何不当利益、便利或优惠。

六、《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附则

(一)惩戒措施

对违反本职业操守的银行业从业人员,所在机构应当视情况给予相应惩戒,情节严重的应通报同业。

(二)解释机构

本职业操守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三)生效日期

自2007年2月中国银行业协会第六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通过并正式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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